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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合格的处理

  • 来源:网络危机公关公司 作者:网络危机公关 时间:2020-04-10 07:37:32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张清单”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逻辑关系

(一)“三张清单”的基本内涵划定了行政机关的权责边界

国务院在出席2014年天津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给中国政府制度建设开出“三张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用清单明确政府权责,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正如姜*安教授主张:“权力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政府原则;是政府将所有法律、法规授予政府和各政府部门的职权统一整理、归纳为一张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责任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政府原则;是政府将所有法律、法规赋予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统一整理、归纳为一张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负面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治社会原则;是政府将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均以一张统一清单的形式公布。

在行政法中,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是相对应的。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一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它是定位到具体的组织机构和职位上的行政权力,是通过立法将行政权力与一定的行政主体、行政事务联系起来加以规范的结果。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过程中依法必须履行的职务责任。

首先,两者皆是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任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在履行行政职责的同时,也应当享有行政职权,故而职权和职责往往是统一的;

其次,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职权强调实施行政权力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责强调实施行政权力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权力清单实际上是行政职权清单,包括法定的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裁量权清单,后者即为关于行政裁量基准的清单;责任清单实际上是行政职责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分别划定了行政职权的“可以为”边界、行政职责的“必须为”边界。而“负面清单”实际上则划定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外边界,即行政权力的“不可为”边界,这种“不可为”是为了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公权力无节制地渗入私域,故“负面”是相对于“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划定的行政权力“正面”边界而言的。

一方面,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制度考察(具体如图1所示),《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9—14条)只关注到主动公开行为和依申请公开行为形式上的区别,忽略了公开主体需承担的职责范围,从而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能公开”三条形式边界下又各自设定了第二重限制,分别是:“主动公开”中《条例》第14条第1—3款关于保密审查的限制;“依申请公开”中“三需要”条件的限制;“不能公开”中《条例》第14条第4款例外规定的限制。由此使得公开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往往混为一谈,加剧了实践中确定公开主体的困难。

另一方面,结合上文的案例发现,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关、可资借鉴的法院审判思路统一于“三张清单”对于行政权力的规范逻辑,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需承担的公开义务在事实上也存在三条边界,具体是公开职责范围内的“必须公开”、公开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公开”和公开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公开”。因此,基于上述“三张清单”的基本内涵,笔者选择以“三张清单”作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制度构建的尝试出路。

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合格,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0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的规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张清单”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逻辑关系

(一)“三张清单”的基本内涵划定了行政机关的权责边界

国务院在出席2014年天津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给中国政府制度建设开出“三张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用清单明确政府权责,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正如姜*安教授主张:“权力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政府原则;是政府将所有法律、法规授予政府和各政府部门的职权统一整理、归纳为一张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责任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政府原则;是政府将所有法律、法规赋予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统一整理、归纳为一张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负面清单”宣示和明确的是“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治社会原则;是政府将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和经济活动均以一张统一清单的形式公布。

在行政法中,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是相对应的。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一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它是定位到具体的组织机构和职位上的行政权力,是通过立法将行政权力与一定的行政主体、行政事务联系起来加以规范的结果。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过程中依法必须履行的职务责任。

首先,两者皆是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任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在履行行政职责的同时,也应当享有行政职权,故而职权和职责往往是统一的;

其次,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职权强调实施行政权力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责强调实施行政权力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权力清单实际上是行政职权清单,包括法定的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裁量权清单,后者即为关于行政裁量基准的清单;责任清单实际上是行政职责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分别划定了行政职权的“可以为”边界、行政职责的“必须为”边界。而“负面清单”实际上则划定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外边界,即行政权力的“不可为”边界,这种“不可为”是为了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公权力无节制地渗入私域,故“负面”是相对于“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划定的行政权力“正面”边界而言的。

一方面,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制度考察(具体如图1所示),《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9—14条)只关注到主动公开行为和依申请公开行为形式上的区别,忽略了公开主体需承担的职责范围,从而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能公开”三条形式边界下又各自设定了第二重限制,分别是:“主动公开”中《条例》第14条第1—3款关于保密审查的限制;“依申请公开”中“三需要”条件的限制;“不能公开”中《条例》第14条第4款例外规定的限制。由此使得公开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往往混为一谈,加剧了实践中确定公开主体的困难。

另一方面,结合上文的案例发现,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关、可资借鉴的法院审判思路统一于“三张清单”对于行政权力的规范逻辑,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需承担的公开义务在事实上也存在三条边界,具体是公开职责范围内的“必须公开”、公开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公开”和公开会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公开”。因此,基于上述“三张清单”的基本内涵,笔者选择以“三张清单”作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制度构建的尝试出路。

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合格,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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